实践中,有的民间借款往往会与无因管理混为一谈。为他人垫付医疗费,或者为他人垫付资金,这种行为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垫付医疗费用或者资金,是为了他们利益所为,因而构成了无因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他人垫付医疗费用或者资金,实质上引发了借贷的合意,形成了借款的事实,产生了借款的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民间借款关系。民间借款纠纷律师以下面一起二审上诉案件为例,对此进行解读。

2011年5月10日,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马某某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持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在《关于马某某垫付医疗费数额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后交给马某某,马某某交付其手里的关于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王某乙在该确认书中承认马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0元,并承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全额偿还。现王某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到位,但王某乙拒绝归还47000元。马某某起诉请求王某甲立即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47000元。
王某甲辩称:马某某没有实际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2011年5月10日王某乙出具给马某某的确认书是受马某某胁迫才签订的,不是王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出具其署名的《关于马某某垫付医疗费数额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王某甲辩解受胁迫出具该确认书,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现王某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已到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马某某要求王某甲归还垫付款4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马某某47000元。
王某甲不服,提起二审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向马某某出具《关于马某某垫付医疗费数额确认书》,明确承认马某某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合计47000元。现王某乙称该确认书的形成存在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入住医院且已成为植物人,马某某在向其垫付医疗费时,王某甲客观上不可能与马某某达成借贷合意。马某某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关于无因管理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予以纠正。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间借款纠纷律师常亮认为:由于植物人丧失意志能力,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而欠缺具体法律人格。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和痴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及补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来补正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法院查明王某甲因车祸已成为植物人,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一的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能否依据其法定代理人出具的确认书认定在王某甲与马某某之间建立了借贷合意呢?事实上,法定代理在实质上有别于意定代理,在监护制度中,由于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不能进行授权行为。王某乙对王某甲的代理也并非基于王某甲向王某乙的授权抑或双方合意,因此,王某乙所表达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包含王某甲的授权意思而只能是王某乙自己的意思。若通过王某乙署名的确认书来直接推断王某甲作出了向马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未免过于牵强。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应认定构成了无因管理。
此外,民间借款纠纷律师认为如果当事人主张系借贷关系,则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而且还需要举证证明存在借贷的合意,否则,仅有款项的支付而无借贷的合意,很难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为为他人垫付医疗费用或者资金,是为了他们利益所为,因而构成了无因管理。
依据相关规定,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构成要件有三:(1)管理他人事物;(2)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3)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本题而言,如果一方为他人垫付医疗款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原因,则符合上述第(1)、(3)点构成要件。至于第(2)点构成要件,为他人垫付医疗款系其主动行为,应能确定其有帮助他人医疗救治的意思表示,因此,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即属于为他人利益的行为,因而也符合第(2)点构成要件。认定垫付医疗费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不仅能够从法律效果上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能在保护被管理人的基础上兼顾管理人的利益,从社会效果上弘扬人类互助之美德,发挥了无因管理制度的扶危救困的积极意义。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以向民间借款律师咨询,分析具体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