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房屋之间的纷争时有发生,北京房产纠纷律所以下面一起北京房产纠纷胜诉案件为例进行解读。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郑某、某公司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郑某系某苑X栋X单元A室的业主。2011年12月,被告郑某与被告某公司未经小区内相关业主的同意,擅自将光纤传输机柜、电源柜、蓄电池等设备安置在A室,将A室建成通信机房,该机房24小时运转,无人值班,存在安全隐患,相关业主及某苑物业管理处曾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劝阻,但两被告均未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拆除位于某苑X栋X单元A室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生产企业,规模较大的餐饮及娱乐、洗浴或者作为公司办公用房等动辄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带来噪音、污水、异味、过多外来人员出入等影响其安宁生活的营业行为,即并非所有将住宅改变的行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制的行为。被告郑某、某公司并未改变涉案房屋的住宅性质,即或改变亦是用于公益事业,且原告张某未提供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即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全体业主反对被上诉人某公司的行为。某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且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应当经过上诉人张某的同意。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某苑 X栋X单元A室房屋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关于房屋用途的变更,北京房产纠纷律所常亮律师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解读。
本案中某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因为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某公司租赁讼争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从其用途可以看出,其租赁讼争房屋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
某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照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只要没有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的合法性仍不具备。
另外,要注意本案中张某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规定,因此,张某作为本栋建筑物内的业主,无需举证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即可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日常生活中,小区内由于住户众多,居民之间经常发生各种物权纠纷,问题也较为复杂。我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关于物权法的法律规定都被民法典替代。因此,如果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建议可以向北京房产纠纷律所律师咨询,分析具体个案中的法律行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