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解读:代孕行为德不优法不容

某女星代孕并弃养事件持续发酵,官方媒体更是抨击该行为“法律道德皆难容”。那么我国法律对代孕行为是如何规制的呢?北京诉讼律师以一起代孕案件为例,对我国法律对代孕的规定进行解读。

北京诉讼律师解读:代孕行为德不优法不容

刘某于2015年12月入职某生物公司任总监职务。2016年8月,经刘某介绍,该公司与客户安某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安某提供代孕服务,公司承诺给刘某提成1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刘某支付了提成5万元。2016年11月,刘某离职并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安某尾款后一周内向刘某支付剩余提成5万元。事后,公司迟迟未向刘某支付剩余提成。2017年7月,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剩余提成,被驳回。刘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知名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刘某介绍,公司向客户安某提供代孕服务并承诺给刘某提成,该代孕服务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认为,该公司未经批准从事代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我国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相违背,该委托服务合同无效。

首先,我国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2015年4月,原卫计委、中宣部办公厅等12部门联合发布《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分别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实施代孕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我国早已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生部门批准从事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否则需追究法律责任。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代孕”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对“有技术实施代孕的医疗机构”的规制,而没有对孕母和代孕委托者作出禁止性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委托人”通过某医疗机构安排孕母为自己“代孕”,“委托双方”将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医疗机构则会被作出相应处罚。但这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直接认可代孕,因为孕母和委托者之间的“有偿代孕协议”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孕母没法根据这份协议找对方要报酬,委托方也不可能据此要到孩子的抚养权。也就是说这是一笔“没有法律保障的交易”

其次,北京诉讼律师讲解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代孕行为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未经批准实施代孕技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涉及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放任代孕行为的存在,不但与法律法规相背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也是相违背的。本案中,公司与安某所签订的代孕服务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不予保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此外,关于“代孕”所生孩子的归属问题,我国主要支持“分娩说”,即“孩子是谁生的就归谁”,委托方肯定没法直接获得孩子父母身份的,自然没有抚养权。但是,考虑到孩子和委托方在遗传信息上也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且孕母往往也是弱势的一方,难以独立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义务,所以委托方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虽然委托方在理论上也可能通过“收养”获得父母身份,但这不仅需要孩子的生父母(即孕母)同意,还需要其满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一定程度,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孕母手上的。

北京诉讼律师认为法律只是对人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一个人标榜自己遵纪守法,这个人完全有可能是人渣。法律规制的不健全,导致代孕甚至代孕后弃养的行为屡见不鲜,代孕弃养者德不优法不容,生命不是任何冰冷的金钱交易,作为父母有不能辜负的责任和义务。生活中,大家如果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以向律师咨询,分析具体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