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分割律师解读:共同遗嘱亦应符合遗嘱一般构成要件

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文确立共同遗嘱,但现实中有大量的共同遗嘱事实游离于法律制度之外,而各地法官在面对共同遗嘱纠纷时并无明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导致对共同遗嘱的相关问题认定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那么,共同遗嘱的效力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呢?北京房产分割律师常亮以下面一起申请再审案件为例,对共同遗嘱效力如何认定进行解读。

北京房产分割律师解读:共同遗嘱亦应符合遗嘱一般构成要件

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黄某、信某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黄某1、长女黄某2、次子黄某3、次女黄某4,被继承人信某于2002年12月25日去世、黄某于2009年6月22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开胡同9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信某名下。

2002年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动迁,直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黄某3向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上方有被继承人信某署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11月22日,内容为“关于北京新开胡同房屋一切事宜由黄某3处理,该房屋属黄某3个人所有”。字条下方有被告黄某3所写:“本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情况真实,如有因使用本复印件引发的与原件内容不符的,或有法律责任及道德风险,由本复印件的提供者(原件持有人)黄某3承担相应责任。与北京市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另书写承诺书一份:“本人黄某3,现住某地,系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开胡同9号房屋产权人信某(已故)之子。房屋产权人信某生前已委托我为此拆迁的委托代理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我代为办理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搬离所居住房屋,领取拆迁补偿款等事宜。信某其他子女黄某1黄某2黄某4对此次拆迁补偿事宜的代理委托无任何异议。如今后本人及信某其他子女出现任何与此次拆迁补偿事宜有关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与北京市西都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2011年11月9日,被告黄某3以被继承人信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号185号,该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西拆许字(2002)第62号,甲方(拆迁人)因为危旧房屋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东新开胡同9号私产房屋8间,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62万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号为185号,该协议又约定:“甲方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东新开胡同9号所有房屋。甲方除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给付乙方拆迁款外,甲方另付乙方其他补偿款938万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黄某3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共同签订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各项补偿补助费领、付款凭证,领取项目一栏中注明货币补偿款62万元、补助938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3以转账形式领取上述1000万元。为此原告成讼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平均继承该款。

庭审中,被告黄某3主张被继承人信某留有遗嘱并提交原件,内容为“关于北京新开胡同房屋一切事宜由黄某3处理,该房屋书黄某3个人所有”,落款信某并加印章,经质证原告黄某1及被告黄某2、黄某4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黄某3亦表示其所主张的遗嘱确系其个人所写,但是其母真实意思表示,并曾有其父母亲笔所书赠与其个人房产的遗嘱,因被偷窃无法举证。

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东新开胡同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由原、被告各继承250万元。宣判后,黄某3不服,二审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黄某3不服,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某3的再审申请。后黄某3向检察机关申诉,在检察机关申诉期间,黄某3因病去世,黄清泰之妻田某、其子作为继承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继续申诉。人民检察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提供的1996年遗嘱不符合共同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嘱不能认定为共同遗嘱,实为立书人信某某一方意思表示,由黄某代笔订立的遗嘱。信某某所立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代笔人黄某系利害关系人,故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成立。

北京房产分割律师常亮认为,本案进入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是一份由夫妻一方书写双方签字的遗嘱。是否认可共同遗嘱的效力及共同遗嘱的构成要件是本案审理的难点。

1、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

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处分意愿。法律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这个角度看,共同遗嘱其实已经有了一定法理基础。在现实中,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夫妻之间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来处理共同财产的实例越来越多。在中国这样一个重视家庭的传统国度里,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时,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之后,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这样可以确保在某一遗嘱人先去世后,尚在人世的遗嘱人生活有保障。如此便为共同遗嘱的设立奠定了社会基础。因此应有限度地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共同遗嘱。

2、夫妻共同遗嘱的构成要件

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有其成立的构成要件,结合一般遗嘱的构成要件,作为特殊的夫妻共同遗嘱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才是具有实质效力的遗嘱,才能作为财产继承的依据。

(1)主体资格要求。对于共同遗嘱的主体要件,应仅限定于法定夫妻双方,这是夫妻共同遗嘱之特性。夫妻关系解除或无效时,则夫妻共同遗嘱无效。同时,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障遗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亦将导致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2)可采取的形式要求。夫妻共同遗嘱将二人作为一个整体的遗嘱人,虽然遗嘱行为是一个单方行为,但是共同遗嘱人之间还有一定的约定,同时体现出一种契约性。这样一个复杂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要式化,不仅不利于实行共同遗嘱的目的,也容易导致共同遗嘱被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应将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作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3)意思表示要求。夫妻共同遗嘱必须是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真实地反映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设立共同遗嘱,不能以一人之意志凌驾于二人之上。(4)符合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设立遗嘱是公民的权利,但行使个人权利也不得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必须为家庭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否则所立遗嘱无效。

北京房产分割律师常亮解释道,本案中,1996年遗嘱在最后落款处为“黄某3代笔,1996年3月13日”“立书人信某某,1996.3.13”。若为共同订立遗嘱人则不应注明“代笔”,二人皆为立书人从该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皆以第一人称“我”来表述,可以认定为立书人信某某一人意思表示,不符合共同遗嘱中意思表示应为订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要求,故该份遗嘱不能认定为共同遗嘱,实为立书人信某某一方意思表示,由黄某3代笔订立的遗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以向家产纠纷律师咨询,分析具体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