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文化和经济生活不断变迁,很多夫妻会选择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人工授精的子女并不一定是双方的亲生子女,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子女出生后是否享有和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呢?北京诉讼律师以下面一起二审上诉案件为例,对同居关系中的共同财产的认定进行解读。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花与被告范某1、滕某之子范某2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范某2与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某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安居里、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同日,范某2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被告范某1、滕某所借。同年 9月,范某2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10月,原告李某花分两次向范某1、滕某归还了1万元借款。2006年3月,受法院委托,对安居里306室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某花和范某2共同与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某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某3。2004年4月,范某2因病住院。5月 20日,范某2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 23日病故。

另查明:被告范某1、滕某现居住在安居里305室,产权人为范某1。范某1、滕颖均享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范某2为开店,曾向滕某借款8500元。原告李某花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现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解决这一析产继承纠纷。在析产时,应当考虑范某1、滕某有自己房产并有退休工资,而李某花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具体情况,对李某花和范某3给予照顾。
本案争议焦点是:1.范某3能否作为范某2的继承人?2.在范某2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安居里306室应如何析产继承?3.对李某花持有的存款应如何处分?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某2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花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花共同的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范某2因病,对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某花已经受孕。范某2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某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某花同意的情形下,范某2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某2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某花生育的原告范某3,是范某2的合法继承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范顺祥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范某2名下的安居里306室,已查明是范某2与原告李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某2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花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范某2的遗产。范某2在遗嘱中,将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花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范某3是范某2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某2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某3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安居里306室房产估价19.3万元。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去除原告李某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范某2的遗产。在范某2遗留的房产中,以1/3作为给原告范某3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范某1和滕某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安居里 306室应归李某花所有,由李某花给范某3、范某1、滕某各补偿现金32 16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范某2死亡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余下18 705.4元,由原告李某花持有。从这笔存款中向被告滕某偿还范某2、李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8500元,再扣除李某花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款5102.7元是范某2的遗产。对这部分遗产,范某2在自书遗嘱中未提及,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范某2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花和原告范某3、被告范某1、滕某4人均分,每人得1275.7元。
北京诉讼律师讲解:综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北京诉讼律师解释到,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如果遇到类似法律问题可以向律师咨询,分析具体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