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内容载有股东同意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承诺书》为单方行为,在债权人接受该担保承诺后,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股东应承担担保责任。下面北京合同纠纷律所以一个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例为大家分析有关。

2012年7月26日A公司向B银行申请项目贷款3.5亿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8日。2012年8月28日,A公司股东重工公司、金某出具《股东承诺书》,载明案涉项目贷款符合公司章程,并在《股东承诺书》第七条规定“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承诺书》结尾处有重工公司的盖章和金某的签字。2018年1月8日B银行向某省高院起诉要求A公司还款,同时主张重工公司和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3月27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同年5月7日,原告变更为C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承诺书》性质不清,无法确认系属股东内部议事范畴还是对外承诺保证范畴,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其他担保合同或存在担保合意,所以驳回C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股东承诺书》系属股东向债权人作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且为债权人持有,所以股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重工公司是否应对A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法从以下四个方面逐层推进,论证《股东承诺书》系重工公司对A公司债务作出保证承诺,且该承诺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虽然《股东承诺书》系单方行为,但是该承诺书为债权人所持有,表明债权人已经接受担保承诺,已经对承诺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股东承诺书》第七项规定“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规定针对全体股东,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该承诺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三,本案虽然没有重工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股东决议,但是另一在《股东承诺书》签字的股东金某对重工公司持股70%,在重工公司、金某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盖章、签字的情况下,应视为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最高法院最终认定作为股东的重工公司应对乾亿装备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股东如果没有为公司债务作担保的意向,应当对含有提供担保的内容的文件抱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股东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对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属于内部文件还是外部文件性质不明,但最高法院仍因文件中的股东承诺条款及签名认定该《股东承诺书》属于股东对外担保的承诺。在债权人已接受该承诺书的前提下,债权人有权要求签字的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人民法院对于担保成立的条件认定较为宽松,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文件时,一定要认真审核相关内容,防止一不小心就落入了“担保陷阱”。
北京合同纠纷律所提醒大家:担保文件尤其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文件的效力经常发生争议,债权人在接受相关担保时,应注意在形式上审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提供担保的主体组织形式为公司时,应要求担保人出具内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免日后实现担保债权时出现不必要的纷争。北京合同纠纷律所讲解:如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的,无需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本案担保人重工公司的金某持有重工公司70%的股份,且二者均在《股东承诺书》上签字和盖章,故最高法院认为,即使重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内部股东会、董事决议,仍需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