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认为:虽受托银行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委托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抵押权

委托贷款关系中,抵押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虽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受托银行,但该抵押关系是为贷款设定,受托银行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因而,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抵押权。下面北京诉讼律师常亮以一个抵押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例为大家分析有关规定。

北京诉讼律师认为:虽受托银行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委托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抵押权

2014年9月30日,华某与A公司、B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华某委托B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第1.8条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B银行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B银行作为担保权益人,B银行均仅作为代理人,义务仅限于根据华某的要求提供办理担保事宜所必需签字盖章手续,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均归属华某。” 2014年9月30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C公司以其名下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华某向某省高院起诉,请求A公司偿还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主张以C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A、C作为被告,B银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某省高院判决支持华某诉请。C不服,认为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为B银行,华某不享有抵押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维持一审裁判观点,确认华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北京诉讼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C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一,C对于《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华某与B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为明知,且在明知华某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的基础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而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C对于《抵押担保合同》效力不及于华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B银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B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华某。因而,最高法院认为,华某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C主张以B银行的名义设立抵押权。

鉴于委托贷款的担保可直接约束担保人与贷款委托人,故担保人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注意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本案中,虽抵押合同记载的相对人和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受托银行,但由于抵押人明知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受托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而对于抵押人而言,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均可向其主张权利。这一结果,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对于抵押人而言较为不利。因此,担保人在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时,应提前咨询北京诉讼律师,在律师协助下就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尤其是实际担保权人可能带来的担保风险作出预估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