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生活中,签订增资投资协议来扩大经营规模、助推上市的情况十分常见,但也存在一些公司操作不当,规则意识不清的的情况,如果在增资时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有股权变更时,投资人可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追回投资款!下面北京合同纠纷律所以一个投资合同纠纷的二审上诉案例为大家分析有关规定。

2016年1月28日,A公司与案外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B公司作为A公司的新股东,以现金方式对A公司公司投资600万元,A公司为此将释放51%的股份,增资后B公司占A公司51%的股权。
2016年7月3日,曾某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丙方,签订《A公司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约定:“…2、经甲方股东会议通过,一致同意接受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增资。甲方股东同意并确认放弃本次甲方增资的股份优先购买权。3、甲方拟2016年11月前完成股份制改造,乙方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共增资600万元人民币。增资扩股后,甲方的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人民币。…增资股份后的持股比例为:甲方原有股东持有49%,乙方总计持有20%,丙方持有31%。该协议签订同日,曾某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款项。
2017年8月,曾某作为出借人,以A公司为借款人,双方针对上述10万元的款项,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合计【壹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年息12%;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不能清偿出借人全部借款本金的,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将按照每天0.5%支付滞纳金。…”2016年7月3日,A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B公司委托曾某汇入往来款项100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曾某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A公司则认为A公司、A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属于A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针对A公司、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双方签订的《A公司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收据及《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首先,虽在最初的《A公司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中约定曾某向A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其对A公司的增资扩股,并且对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持股比例均作出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工商登记中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其次,在A公司出具的收据中,A公司并未明确认可曾某对A公司的投资行为;再次,在A公司、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从协议内容的表述看,A公司认可曾某的最初转账付款行为系借款行为,且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及还款计划重新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曾某、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投资入股法律关系,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曾某、A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A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曾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A公司应偿还曾某借款10万元。关于曾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A公司、A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A公司偿还曾某借款10万元并偿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首先,2016年7月3日《A公司增资扩股认购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向A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其对A公司的投资,用于增资扩股,并且该认购协议书中对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持股比例均作出约定;A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向A公司按照上述认购协议书交付的出资。但A公司工商登记中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且A公司亦认可系B公司承诺的资金未到位,导致股权未变更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因此应当认定A公司增资未能成立,上述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其次,双方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年息1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与上述认购协议书对应,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与上述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B公司以112%价款回购股权能够相互对应,且被上诉人、A公司均认可A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A公司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愿将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由A公司向被上诉人偿付;A公司于二审中主张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与涉案证据不符,且A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二审中主张成立,故二审法院对A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虽主张借款协议系受胁迫形成,但其陈述的被上诉人微信中的语言威胁与被上诉人前往A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且并未对该借款协议申请撤销,因此,北京合同纠纷律所认为:一审认定借款协议系被上诉人、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借款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
北京合同纠纷律所认为,上述的二审上诉案例实际上更多的是关注到了投资款的追回,案件中曾某向A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增资扩股的款项,并通过合同对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持股比例均作出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最终也是以民间借款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