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继承法,我国的遗嘱类型共有五类,分别是,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这其中公证遗嘱地位最高。原因在于《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后订立的遗嘱可更改之前订立的遗嘱,但是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是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法律依据。正因为此,公证遗嘱备受青睐。下面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常亮以一个房产继承纠纷的二审上诉案例为大家分析有关公证遗嘱规定。

蒋某木与金某系夫妻关系,蒋甲、蒋乙系两人之子女,蒋甲、柏女亦为夫妻关系。金家村房屋始建于1980年,1988年10月15日制作的《宅基地使用登记表》载明:金家村房屋户主为金某,家庭人员为蒋某木、蒋甲、蒋乙,宅基地土地权属为国有。2002年12月12日,金某领取了小金家村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月28日,蒋某木、金某、蒋甲、蒋乙在亲属及金家村村委的见证下签订《房产继承赠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蒋甲负责承担蒋某木赡养义务产生的经济费用,……;三、小金家村房屋包括未计入房产证的部分,蒋甲、蒋乙各继承房屋50%的产权,房屋如遇拆迁,蒋甲、蒋乙各得50%的拆迁补偿款;……八、如蒋某木、金某均不健在,蒋甲、蒋乙将对房产进行对称分割;……十四、蒋甲、蒋乙任一方如不健在,小金家村房屋由蒋甲、蒋乙子女各继承此房产的50%产权与使用权;……十五、违约责任:……2、蒋某木、金某不经过蒋甲、蒋乙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房产实际产权归属,否则需要退还各自相应承担方已为其支付的一切经济费用。
2014年4月4日,蒋某木、金某与蒋乙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小金家村房屋建筑面积181.1平方米,产权属于蒋某木、金某共同共有,经双方协商,蒋某木、金某自愿将房屋产权全部赠与蒋乙一人,蒋乙接受上述赠与,并保证蒋某木、金某居住尽主要赡养义务。2014年4月11日,蒋某木因病死亡。2014年5月16日,小金家村房屋被转移登记至蒋乙名下。蒋甲、柏女将蒋乙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系基于赠与取得债权,继而又基于该债权享有撤销权,但实际上蒋某木与金某在签订《房产继承赠与书》后并未将小金家村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蒋甲和被告蒋乙名下,而是另行通过公证的形式将小金家村房屋单独过户至被告蒋乙名下,应视为蒋某木和金玉燕撤销了对两原告的赠与,故两原告并未享有基于赠与所取得的债权,相应地也就未能取得基于上述债权所享有的撤销权,两原告自然也无权撤销蒋某木、金某将小金家村房屋赠与蒋乙的行为。此外,如两原告主张其对小金家村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8日蒋某木、金某、蒋甲、蒋乙签订的《房产继承赠与书》性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金家村房屋始建于1980年,1988年10月15日制作《宅基地使用登记表》,2002年12月12日金某领取了小金家村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前述事实确定小金家村房屋建造时上诉人蒋甲与被上诉人蒋乙还未成年,其应属于蒋某木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蒋某木、金某、蒋甲、蒋乙签订的《房产继承赠与书》性质,从《房产继承赠与书》的名称、《房产继承赠与书》签订的目的、内容,可以看出,《房产继承赠与书》是蒋某木、金某设立的附义务的处分自己房产的遗嘱,后蒋某木、金某又通过公证形式将其名下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蒋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蒋某木、金某的公证行为已经撤销了《房产继承赠与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蒋甲、柏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北京知名律师提醒大家,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也许将被打回凡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此处民法典删除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取而代之的是,以最后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