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款与借款应当如何辨别,二审上诉辨分明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是指自然人以自有、合法收入的资金进行的偶发性借贷。出借人不能以借贷为常业,更不能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触及需经有关机关批准从事的金融业务范围。北京知名律师常亮以下面一起二审上诉案件为例对于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纠纷重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理财款与借款应当如何辨别,二审上诉辨分明


2015年12月4日,乔老大交付给朱小花现金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朱小花为乔老大补写收条一张,内容如下:“我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乔老大拾万元人民币的存款,郑说存一年,我说行,当时就存入北京A公司。2017年10月30日补写的。经手人:朱小花”。

一审法院认为:朱小花收到乔老大交付的人民币,未约定委托理财的相应内容,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特征,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相符,因此,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故该院依职权将案由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乔老大支付了本金,朱小花未按期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乔老大要求朱小花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确定调整为按照每年6%计算。

二审中,朱小花提交5份新的证据。证据1.乔老大于2018年9月10号诉朱小花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乔老大于2018年9月10号以民间借贷纠纷曾经起诉过朱小花。证据2.前述案件传票一份,证明该案承办法官于2018年9月20日审理过朱小花与乔老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据3.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立案信息,系某群主在名为“A维权群”的微信群中发布,该群已于2019年2月份左右解散,朱小花曾是该群的成员。证据4.揭发材料,系朱小花在网络上自行搜索并打印所得,与证据3共同证明接受乔老大10万元投资款的A公司已经被朝阳经侦立案侦查。对于证据1、证据2,乔老大认可其真实性,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乔老大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小花与乔老大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朱小花上诉主张,乔老大虽向其交付过10万元,但交付原因仅仅是乔老大因不会操作请求朱小花帮助存入理财,朱小花出于善意帮助乔老大把钱存入了A公司,朱小花与乔老大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构成委托理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小花虽主张其因出于善意接受乔老大的求助,收到10万元当天即按乔老大指示投入了A公司,但乔老大对此不予认可,朱小花也未能提交将相关理财账户名称及密码交付给乔老大的证据,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善意帮助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次,朱小花主张,2017年1月22日民警出警期间乔老大明确提到钱被投到了A公司,证明乔老大始终清楚资金实际去向。但结合乔老大庭审陈述,其称,2016年8月份前后因向朱小花要钱未果,乔老大才被告知10万元是投到了A公司。经二审法院调取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视频中,乔老大仅认可钱确被投到了A公司,但其并无交付时已知10万元去向的明确表述。故朱小花关于乔老大自认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朱小花向乔老大出具的收条,朱小花认可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乔老大交付款项10万元。鉴于收条系于近两年后补写,因其中并无“乔老大要求”或“双方约定”存入A公司的表述,故从收条内容中无法得出乔老大付款时已对钱款去向明知,或双方对此曾经明确约定。综上,因朱小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乔老大给付款项时已明知10万元系投入A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收条内容认定朱小花与乔老大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朱小花关于其与乔老大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当事人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案件中当事人朱小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乔老大给付款项时已明知10万元系投入A公司,所以本案经过两级法院二审上诉,都认可认定朱小花与乔老大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