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权利都是有时间限制的,这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担保人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立的,担保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有时间限制吗? 北京知名律师常亮以下面一起二审上诉案件为例对于保证人何时律师保证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2012年3月22日,江滨向秦佳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18个月。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江滨陆续向秦佳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款清单,其中7万元用于支付秦佳工资,1万元用于秦佳2018年2月份过春节,并承诺上述债务以江滨个人资产清偿,最晚清偿日期2018年10月1日,并出具还款计划。2018年2月26日,江滨向秦佳出具借条,明确从秦佳处借款55万元,已偿还45000元,余款及罚息、违约金等由江滨承担,最晚还款日2018年10月1日。
2018年3月12日,秦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江滨起诉到一审法院,并于2018年4月24日撤诉,期间,秦佳与江滨及梅超风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秦佳起诉江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双方庭下达成和解,江滨需向秦佳偿还493200元本金,现江滨同意于签署协议后当日偿还秦佳借款本金16万元,秦佳向法院撤回起诉,剩余借款本金333200元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无需支付利息。梅超风同意对江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江滨曾于2012年年初向秦佳借款2.5万元,双方另行协商,梅超风不必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上述,江滨与秦佳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秦佳、江滨及担保人梅超风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江滨依照协议偿还秦佳16万元。2018年6月6日,秦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佳、江滨、梅超风签订的借条、还款计划、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江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梅超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秦佳有权要求梅超风、江滨承担相应责任,故秦佳要求江滨还本付息、梅超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江滨关于借款系公司借款,不应由个人偿还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江滨偿还秦佳借款本金358200元和逾期利息,梅超风对江滨应偿还秦佳借款本金中的3332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梅超风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滨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佳与江滨存在借贷关系,秦佳、江滨、梅超风签署协议,约定梅超风对江滨应偿还秦佳借款本金中的333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梅超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捺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江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梅超风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秦佳要求其二人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梅超风主张2018年4月其同意对江滨的部分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另主张借款本金中有70000元不属于借款,但该主张与协议内容相悖。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梅超风坚持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名律师常亮建议各位保证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就是一般保证责任。有的国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于连带债务,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连带责任又以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成立要件。而《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是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