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纠纷:合同解除通知未送达,二审上诉被驳回

买房后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购房合同被解除,那么解除购房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本人会不会导致解除无效呢?二审上诉为何被驳回?北京知名律师通过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再审案例为您解答。

购房合同纠纷:合同解除通知未送达,二审上诉被驳回

2016年3月16日,A公司、刘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强向A公司购买某房屋,所购商品房总价款合计为281万元。此外,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刘强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确认函》,载明:因本人刘强购买贵公司中海九号公馆9号住房,现委托B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B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委托付款确认函》中盖章确认:“我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并自愿代刘强向A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付款后,贵公司仍然向委托人出具相关票据,我方与委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贵公司无关。”此后,B投资有限公司向A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5月3日,A公司、刘强办理了合同签约备案登记,A公司将案涉商品房交付刘强使用。

2016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向A公司出具了《关于A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的回函》,8月9日,A公司向刘强邮寄送达了一份《关于支付购房款的通知函》,其上载明:2016年6月29日,我公司从银行处了解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要求,由于B投资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该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上述款项涉嫌犯罪资金,已将该款项共计5844973元进行冻结,并要求我公司将上述资金支付到公安机关。据了解,上海市公安局已就B投资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该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上述款项涉嫌犯罪资金的相关情况与您进行了联系,对于上述情况,您已知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您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现通知您在接到本通知函15日内向我公司足额支付上述房屋对应款项,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依法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2016年11月16日,何俊华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刘强已委托何俊华处理与A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事宜,并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刘强于2016年12月23日前向A公司支付该房屋购房款2801627元,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A公司可立即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

2016年11月30日,A公司向刘强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通知书》,载明:本函送达当日即告解除合同A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方;请刘强在本函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配合A公司前往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该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刘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公司是否有合同解除权;2、刘强是否应当返还房屋及协助办理注销手续。

关于A公司是否有解除权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刘强交付了商品房,并与刘强办理了合同签订备案登记,其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刘强虽委托了B投资有限公司向A公司足额支付了购房款,但因B投资有限公司涉及刑事犯罪上海市公安局冻结了A公司的账户,且冻结款项金额与B投资有限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的金额一致,由此导致A公司对刘强支付的房款不能支配和使用,故刘强的支付房款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刘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刘强未按承诺支付购房款及提供担保即是刘强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A公司即有合同解除权。刘强认为《承诺书》不是何俊华所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承诺书》中何俊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刘强出具的《委托书》,足以说明何俊华有权签署上述《承诺书》,不必经过刘强的追认,故A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A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A公司向刘强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通知书》时具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A公司已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诉争合同已在A公司发函送达刘强时产生解除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刘强辩称上述邮寄单中显示的是“他人收”不代表刘强已经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通知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关于通知的补充约定“买受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以本合同中写明的联系地址为准”,A公司按照刘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写明的地址邮寄有效,视为已经送达。故对刘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是否被冻结,冻结行为是否影响A公司占有使用资金以及何俊华的代理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从银行向A公司出具的函件来看,银行协助公安机关冻结的金额与卢军要求B投资有限公司代其与刘强支付的房款金额相同,且函件中有相关警官的联系方式。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冻结案涉账户是因为侦办案件需要。而从刘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刘强清楚A公司的账户被冻结事宜,刘强也当庭认可了协助冻结通知书,故刘强主张其系被A公司欺骗而委托何俊华与A公司办理事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刘强委托何俊华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何俊华向A公司作出承诺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此时A公司的账户处于冻结状态,该事实也为刘强和何俊华所认可。因账户被冻结,影响了A公司对该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权利。刘强通过公证的方式向何俊华委托授权,且从刘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A公司足以相信何俊华有权代刘强作出承诺,该承诺书的内容对刘强发生效力。刘强主张何俊华无权签署承诺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何俊华认可A公司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件的解除权,且就支付购房款事宜重新向A公司作出了承诺,故刘强应当根据何俊华向A公司做出的承诺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或提供担保。A公司案涉账户当前是否仍然被冻结不影响刘强根据何俊华的承诺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刘强关于查询当前案涉账户是否依然被冻结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刘强既未按承诺如期支付房款,也未提供相应担保,故A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中A公司已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诉争合同已在A公司发函送达刘强时产生解除的效力,而另一方称上述邮寄单中显示的是“他人收”不代表其已经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通知书》,想要以此确认解除无效。但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关于通知的补充约定“买受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以本合同中写明的联系地址为准”,A公司按照刘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写明的地址邮寄有效,视为已经送达。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上诉的胜诉可能性并不大要理性看待二审上诉的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