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房产继承纠纷案

导读:

3人争房产,律师为无房居住的我方继承人争取到500万房屋的所有权。律师观点: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继承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法且合理的分配。


基本案情: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王某

被告:郝某、庞某 

诉讼代理人:杨德君

第三人:胡某


案情概述: 

被继承人尹某于2015年2月8日因病去世,留有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单位补发的工资、丧葬费等其他财产,且该房屋为尹某生前个人财产。原告王某为被继承人尹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在1994年父母离婚后,与被继承人尹某较少来往,主张继承房屋所有权,同时给付二被告补偿款,其余财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分;郝某为被继承人尹某之母,现与其女儿共同居住,主张继承房屋所有权,不给付他人补偿,其余财产由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某平分;庞某为被继承人尹某之妻即为王某之继母,2008年与被继承人结婚,无其他住所,至今一直居住于争议房屋中,主张继承房屋所有权,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其余财产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继承,原告应不分或少分;胡某为庞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尹某夫妇结婚时已成年,未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其主张对尹某尽了主要的陪护、赡养和照顾义务,要求依法分得部分遗产,同时主张原告没有尽到赡养和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应当依法少分或不分遗产。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尹某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

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胡某对尹某尽了较多抚养义务,故其要求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遗产分割份额的认定,法院支持了杨德君律师的观点。由于原告王某多年来与被继承人较少来往,且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亦未尽到照顾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法院酌情适当少分。

法院认为争议房屋,原、被告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在具体分割的问题上,法院采纳了杨德君律师的意见。考虑该房现由被告庞某使用,庞某在他处亦无住房,故判令该房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王某、被告郝某房屋补偿款,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庞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其余财产都依法继承,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


最终判决如下:

一、房屋归被告庞某所有,被告庞某给付原告王某、郝某房屋补偿款。

二、被继承人尹某名下账户内余额均归被告庞某所有,被告庞某要给付被告郝某部分余额。

三、被继承人尹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十二万余元,其中七万余元归被告庞某所有,其中四万余元归被告郝某所有。

四、被继承人尹某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一半归被告庞某所有、另一半归被告郝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的问题在于,继承资格的认定以及遗产中房屋所有权该如何分配,杨德君律师在继承纠纷案件领域拥有资深的研究及实战经验,在研究案件后提出了专业性解答。杨律师指出,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同时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人的抚养应当从对被继承人进行经济及劳务上的支持,和在精神上的抚慰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杨律师认为,本案中尹某与庞某结婚时胡某已成年,因此胡某与尹某之间无扶养关系,胡某不是法定继承人,同时尹某、庞某、胡某共同生活且尹某生前健康状况良好,有独立经济来源,虽然生病住院期间各项手续为胡某办理,但不能因此认定胡某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因此胡某不能参与遗产分配。而王某与尹某少有往来,对其劳务支持或精神抚慰甚少,应认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

而就遗产分配中房屋所有权而言,杨律师认为,首先应当确定房屋原所有权的归属,然后就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部分,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各继承人住房情况进行分配,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应当对其他享有房屋继承权的继承人予以补偿。本案中,该房屋为尹某个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均对其享有继承权,而考虑实际情况该房屋现在由庞某使用且其无其他住所,而王某与郝某均有长期住所,因此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庞某,为了保障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庞某应当对其进行补偿。 


本案结语: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时继承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也就是说在生活中对亲人长辈生前的照顾与陪伴,会获得法律的肯定,且会在继承中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则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法且合理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