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导读:

律师证明遗嘱无效,为继承人争得300万房产。律师观点:口头遗嘱成立,应以危急情况作为前提。

 

基本案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陆某

被告: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赵晓娜,霍焰

 

案件概述:

2013年8月26日,张某某(借款人、甲方)与陆某(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陆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乙方2013年8月26日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向乙方借款必须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因甲方名下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甲方以该房产扣除法定优先受偿价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甲方名下房产的具体状况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经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9日,张某某与陆某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文号:(2013)京××内民证字第××号。2013年8月27日,陆某在招商银行××支行柜台提取现金188000元,并将188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振海。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陆某称其已通过与案外人王振海对账互抵的方式履行了提供剩余200000元贷款的义务,王振海出庭予以证实。

2015年7月3日,张某某(委托人)与陆某(受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人张某某名下拥有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的房产,现欲出租或出售,因委托人工作忙无时间办理相关事宜,特委托上述受托人作为全权代理人将上述房产出售,并全权办理具体14小项委托事项,到房管局查阅与该房产相关的一切档案资料,办理网签和注销网签合同。

2017年5月5日,张某某为陆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本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陆某)借款人民币400000整(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还款内容,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起结止日期2017年7月5日,还款方式以分期方式2月还清此欠款。此借款为2013年8月26日用我名下房产北京市房山区××做为抵押,向陆某借款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2017年5月5日,张某某签名并捺手印。庭审中,张某某认可案外人王振海给其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陆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机构公证,且在庭审中张某某亦认可其向陆某借款系为案外人王振海所用,在实际履行方式上,陆某通过向案外人王振海交付借款和对账互抵的方式向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上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着清楚认知,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张某某为陆某出具关于××号房屋的出售委托书及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张某某认可并同意偿还以上债务,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还款计划书全面履行义务。张某某辩称王振海是实际借款人,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某某向陆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张某某虽称是受陆某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张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支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律师解析:

赵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借贷约定的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赵律师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陆某提交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能够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陆某提供的借款400000元,根据法院庭审质证,张某某认可其向陆某借款400000元是用于借给案外人王振海,王振海亦出庭予以证实收到了该笔借款,且案外人王振海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综合以上情节,陆某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霍律师认为,张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陆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机构公证,且在庭审中张某某亦认可其向陆某借款系为案外人王振海所用,在实际履行方式上,陆某通过向案外人王振海交付借款和对账互抵的方式向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上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着清楚认知,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张某某为陆某出具关于××号房屋的出售委托书及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张某某认可并同意偿还以上债务,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还款计划书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结语:

就自然人而言,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借贷事项达成合意的,借贷合同即为成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而借款的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但不管以何种方式出借,都不影响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贷款人并为将钱款直接提供给借款人,而是给了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贷款人仅与借款人构成借贷关系,而不是与第三人构成借贷关系,且应认定贷款人已经出借钱款,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